当前位置: 法务网 > 政法工作 > 检察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7)

2017-09-30 12:59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手机版


  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第三者以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已放弃对其赔偿请求权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保险人对其无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上述放弃或免除行为的效力。

  被保险人的放弃或者免除行为有效的,保险人就相应部分向第三者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或者继续承保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使代位求偿权管辖以及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

  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以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予准许。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