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政法工作 > 检察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2017-09-30 12:59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手机版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

  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需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再次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以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

  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终止,除另有约定外,继承或者承继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