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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

2017-09-30 12:59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手机版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

  第六条(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转让后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转让后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主张增加与危险增加程度相适应的保险费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施救减损费用的承担)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主张保险人承担为此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二、保险责任认定

  第八条(承运人投保货物损失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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