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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2017-09-30 12:59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手机版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程度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自身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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