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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缺陷弥补与权利救济 ——裁判文书的瑕疵补正程(7)

2017-09-27 13:43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手机版

    其次,在因裁判本身的瑕疵导致执行当事人出现意见分歧的时候,各方都会尽量维护自己的理解,以己方的意见为正确意见,而不会主动申请法院解释。若当事人坚持要求按照有利于自己的理解执行,法院依职权作出解释就成为必须。
    最后,当事人就裁判内容指向和义务的履行方式产生争议,当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释明确,但为了避免当事人在裁判本身并不存在可争执问题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各执一词或借补正谋取不正当的程序利益,是否启动补正程序仍应由法院审查决定。
    (三)裁定补正的运作规则
    法律总是有效率的考虑,并且有时间、人力、物力的限制,因此,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强调规则性,通过规则性可以大大减少判断所需要的大量精确信息。(15)由此,补正裁判瑕疵,也应建立一套运作规则。
    首先,对法院依职权启动补正程序的,应及时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载明程序启动原因、审查组织、需要补正的事项等,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次,对当事人申请启动补正程序的,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7日内,对补正申请书进行书面审查,并可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法官在审查书面材料并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受理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在受理通知送达当事人后的15日内作出补正裁定,以尽快解决问题,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主体方面,本着对原审判组织审判权尊重的原则,同时发挥原审判组织熟悉案情的优势,裁判瑕疵补正的审查、听证与裁定,一般应由原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负责,如原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人员已调离原审判岗位的,可另行指定审判员或合议庭人员负责。
    第四,对于补正审查方式,考虑到补正瑕疵,并非重新审判,而是对已审已判或因技术疏漏造成的审而未判或误写、误算等问题进行明晰或更正,因此不必像原审那样重新组织开庭。听证程序具备一般审判程序的核心构成要素,基本满足了程序公正的要求,以听证方式进行补正审查,能够体现该程序的判断性质,与公正的价值取向相吻合。因此,不论依职权还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补正程序,在补正裁定作出前,法院均应召开听证会,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增强补正程序的透明度,将裁决活动置于当事人及社会的监督之下,防止权力滥用。
    (四)补正程序的救济途径
    1.当事人的补正申请被驳回的救济。在以法院依职权启动补正程序为主,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为辅的制度框架内,当事人申请补正多基于趋利避害心理下理解的差异性引起,在法院经书面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若认为裁判不存在瑕疵,则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不得上诉。(16)但为防止补正程序运行中可能存在的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充分的救济,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规定,准许当事人在收到驳回补正申请的裁定后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同时,考虑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负有对案件审判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故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和决定,建议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2.当事人不服补正裁定的救济。鉴于裁判瑕疵补正的内容系新作出,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当事人不服法院补正裁定的,应赋予其与对原裁判不服一样的上诉或申请再审权,以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救济保障。并且,其上诉和申请再审期间应与原裁判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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