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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缺陷弥补与权利救济 ——裁判文书的瑕疵补正程(4)

2017-09-27 13:43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手机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表示,对生效裁决主文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由执行部门征询原审判合议庭的意见。审判部门作为裁判文书的制作机构,更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因此加强执行机构与审判部门的沟通交流与协调配合,由执行机构直接征询执行文书的制作者,探求文本作出者的“真意”,是最为直接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然而,裁判文书一旦送达,若判项有歧义或不完整,令当事人可以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选择对己方有利的解释。虽然执行机构经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可得出解决方案,但若当事人坚持以自己的理解作为执行依据,在仅有审判或执行部门口头解释时,当事人不一定能够信服与接受。因此,有必要探索瑕疵裁判的书面纠正方式,以更权威与可信服的处理制度让申请执行人满意、被执行人信服。
    综上,裁判执行依据不明确情况下,不能简单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申请。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或由执行法官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后提出执行方案,均为解决问题的可选方式。然而,这些举措各有利弊,在穷尽此类措施仍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或不能令当事人满意的情况下,则有必要建立一种制度,以制度的普适性、规范性与权威性,来平息争端、解决矛盾、衡平权益。为此,笔者建议建立瑕疵裁判的书面补正机制,以出具补正裁定的方式,来妥善解决问题。
    三、解困之策:裁定补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补正裁定适用的范围是判决书中的笔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对“笔误”的范围界定为:“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它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从这些规定看,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及诉讼费用的漏写、误算可通过裁定补正。调解书虽可补正,但仍限于文字表述有误的情形,其它瑕疵尚无法通过裁定补正。
    (一)设立裁判瑕疵补正机制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对于一些尚不足以启动再审的生效裁判瑕疵或虽未生效,但存在执行不能隐患的裁判,目前尚不能以裁定的方式补正。笔者认为,建立瑕疵裁判的补正机制颇有必要。
    首先,裁判不明确的现象客观存在,已不能满足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渐提升的人民群众的要求。以往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只要基本正确即能接受,只要结果正确就能忽略程序上的疏漏,现在则不然。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水平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不断提高,面对裁判不明确的瑕疵,若无权威的解决方式,当事人间的矛盾可能激化,甚至引发上访、闹访。这就要求我们对此必须予以充分重视。
    其次,从裁判瑕疵的成因考察,瑕疵裁判需要且可以补正。不明确的裁判之所以欠缺可执行性,是因为裁判项目的文字表述不准确而未能清晰、如实地反映出裁判本身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对纠纷的妥当处理,或者裁判者对裁判后与被执行人义务履行有关的其他重要方面考虑不周,致使无法执行或简单强制执行会出现司法的不利益。(8)但是,裁判的过程本身并不存在程序或实体方面的问题,文书整体所反映的裁判的内心效果意思是正确的,无需启动再审程序,完全可通过补正的方式,达到明晰裁判内容、救济当事人权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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