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缺陷弥补与权利救济 ——裁判文书的瑕疵补正程(3)
4.裁判项目出现技术性遗漏。裁判项目的技术性遗漏主要是指事实已经过审理,有的已在判决说理中明示,但在裁判主文中却未写明的情形。如调解中,原告已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但调解书中未注明“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中,应载明“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未载明,应与给付内容一并判决且属于给付判决基础的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内容未一并判决的,以及未判决履行期限、诉讼费用的负担等。这些是典型的因裁判技术上的疏漏造成的漏判。(5) 二、理性思辨:补救裁判不明确瑕疵的方式选择 “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刻在公民的内心里。”(6)生效裁判不明确,案件久拖不执,无法使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过程产生最基本的信任,一些当事人甚至因此不断信访、上访,严重削弱了诉讼对纠纷的解决效果,也减损了司法和法律的权威。面对该现象,既要尽可能在审理阶段提升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又要正视客观问题,积极寻找应对之策。 尽管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执行依据明确作出了具体的规范,但并没有规定在执行依据不明确时该如何处理。实践中,面对裁判执行依据不明的状况,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办法: (一)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 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执行依据明确是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但如果当事人提交的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机关应否受理,以及执行机关在受理之后发现执行依据不明确,能否裁定驳回申请等问题却缺乏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既然执行依据明确是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那么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似乎可以当然地得出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的结论。实践中部分法院也确实是这样理解与操作的。 然而,在审查立案制已改革为立案登记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成为司法改革共识的今天,这样的理解与做法并不妥当。首先,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依据法定的权限与程序作出的解决纠纷的判断,具有终局的权威性。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有效实施,如果权利人在获得执行依据之后,凭借这一原本可以实现自己权益的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却被告知执行依据有“瑕疵”而不能受理,或者受理之后被裁定驳回,则其希望通过执行来实现权益的理想就会破灭,就难免会产生诸多不满与抱怨。其次,执行依据明确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提出的规范性要求,作为执行依据“生产者”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理应遵守。如果执行依据的生产者生产了“不合格的产品”(执行依据),却由作为权利人的“消费者”来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负责任的,与司法定纷止争、救济权利的目标也是相悖离的。(7) (二)召集当事人协调与和解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经审查发现裁判不明确难以执行,基于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减少涉执信访等方面的考虑,绝大部分法官并不会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往往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征求双方的意见。同时,也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斟酌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请、争议的焦点及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情形,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提出执行方案,并尽量释法说理,让当事人接受执行。 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固然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但若当事人系出于无奈而不得不舍弃部分利益来接受执行和解的,则有违保护权益、促进正义的目标,有损司法公信,不宜继续要求和解,而应以不牺牲胜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另行思考补救措施。 (三)征询审判人员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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