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缺陷弥补与权利救济 ——裁判文书的瑕疵补正程(6)
从上述国家或地区立法看,裁判瑕疵补正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可判决或裁定更正;二是对判决的事实部分有错误、遗漏(脱落)或矛盾之处的,可判决补正或裁定更正;三是对诉讼请求或诉讼费用漏判的,可以补充判决。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裁判的脱漏或事实的错误认定尚可用判决补正,对于裁判本身没有实体或程序错误的裁判不明确瑕疵,我国完全可以借鉴他们的做法,以补正的方式补救。同时,补正不改变裁判原意,是对原来裁判事项、内容的补充或更正说明,故可参照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的补救方式,以裁定作出,这既符合国际惯例,也能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相衔接。因此,针对我国裁判不明确、欠缺可执行性的瑕疵,以裁定补正的方式补救是合理可行的。 四、设计构想:裁定补正程序的启动与运行方式 (一)裁定补正的适用范围 裁定补正程序所涉的裁判瑕疵主要是指裁判文书已经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已知道了裁判结果,但裁判内容存在执行难的情形。这里不以生效为必要条件,可以是虽已送达但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 根据实证考察发现的引发执行难的裁判瑕疵情形,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对可补正的裁判瑕疵范围,笔者试分析如下: 1.裁判主文的内容表述不当。该问题基本可归结为文字、语言表达能力或裁判技能方面存在的问题。因此,可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判决更正的做法,将其纳入裁定补正的范围,“在不改变裁判实质的情况下,订正或补充裁判在表述上的错误或不适当之处”。 2.裁判内容的执行有事实或法律障碍。该类问题的产生,多因法官对相关事实或标的物未予审查或查而不明引起,可归属于相关事实存在错误、遗漏或矛盾之处。因此,对这类问题当区别对待: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需做实质性变更的,则不能以裁定补正,而需引导当事人上诉或启动再审程序解决;若仅是影响执行的要素事实遗漏审查,则可借鉴德国关于事实的更正、法国关于判决补充的做法,在查明后予以补正。 3.裁判内容的执行具有可选择性。该类案件的审理本身不存在问题,只因法官自身业务水平不高等因素的影响,造成对裁判中需要执行事项的解释不具有唯一性。据此,可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判决更正的做法,在裁定补正时,对判项予以更正,使其具有执行唯一性。 4.裁判项目的技术性遗漏。因裁判技术上的疏漏造成的漏判与诉请遗漏判决不同。诉请遗漏判决是未审未判,而裁判项目的技术性疏漏是审而未判。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可补充判决的内容,既包括了诉请的未审未判,也包括诉请的审而未判。因此,对该问题,可参照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以补正的方式作出补充裁判。 5.其他裁判瑕疵。指因法官与当事人的疏忽形成的未归入以上情形的其他有必要通过补正程序救济的裁判瑕疵。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诉请的漏判(未审未判)、超出诉请作出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违反法律作出判决等问题,笔者认为,应交给上诉审或再审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裁判瑕疵范围,不宜简单以裁定补正。 (二)裁定补正的启动方式 对判决瑕疵,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规定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救济程序。对裁判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瑕疵补正,笔者认为,应以依职权启动为主,以依申请启动为辅。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属于单方行为、主动行为,必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谢怀轼教授在评论审判与执行的差异时,就明确指出执行是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色彩至为浓厚的领域。(14)裁判执行依据的瑕疵补正行为亦属同质。裁判出现瑕疵的原因并不在于当事人,而在于法院自身司法行为的瑕疵或客观情势的变化。裁判作出后,出现了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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