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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缺陷弥补与权利救济 ——裁判文书的瑕疵补正程

2017-09-27 13:43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手机版
   法院裁判文书作为最主要的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然而实践中,裁判文书的文意表述不清、有歧义,裁判内容表达不完整、不准确等现象却客观存在,给执行带来诸多困难,从而引发当事人不满,甚至信访、上访。实务界虽早已关注到这一问题,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处理裁判瑕疵的规定相当粗疏,导致实践处理方式不一,解决效果不甚理想。本文首先从数据和案例切入,对因裁判不明确引发执行难的客观现状进行考察。接着,对现行处理裁判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方式进行理性分析。经分析发现,实践处理问题的模式虽有其可行性,但不够统一规范,不能全面解决问题。由此,从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实体权益角度出发,本文提出了建立裁判文书的瑕疵补正程序设想。通过批判性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处理裁判瑕疵的做法,对建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进行论证,并从补正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运作规则和救济途径四个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希冀能够补充完善现有解决方式的不足,更全面有效地解决问题。(全文共9968字)
    【关键词】执行依据裁判文书执行难瑕疵补正
    主要创新观点:
    现有研究资料显示,多数学者在研究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时,更多地着眼于问题的综合治理,从源头防控、多方协调、立法建议等方面,泛泛提出解决办法,未能就已经出现的问题,提出深入具体、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本文着眼于最主要的执行依据——裁判文书存在的难于执行现象,通过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解决问题的模式,在批判性借鉴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裁判文书瑕疵补正程序的设想,并对程序的启动与运作方式进行了具体的设计构思,以期能弥补国内现行处理方式的不足。
   虽然也有学者曾建议设立裁判瑕疵补正程序,但程序可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既可适用于文书误写、误算等瑕疵,又可适用于诉请漏判、事实认定错误等缺陷。本文认为,诉请遗漏裁判或超出诉请裁判以及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应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解决,不宜用裁定补正。裁定补正可适用于裁判主文的内容表述不当、裁判内容的执行有障碍或具有可选择性以及裁判项目出现技术性遗漏。在补正程序的启动上,应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主,当事人申请补正为辅。在救济途径上,驳回当事人补正申请的,应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复议一次;但对法院的补正裁定不服的,则应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以下正文:
    引言
    执行难是长期制约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痼疾,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深究执行难产生的原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等可谓问题产生之根源,但执行依据缺乏可执行性也是执行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重要原因。执行依据,是由有权机关依法制作的载明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给付内容和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为最主要的执行依据,必须具备可据以执行的内在属性。然而,实际执行实务中,由于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确定不清晰、不准确,导致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案件不在少数。裁判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如裁判不明确,致其可执行性缺失,势必影响当事人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提升法官司法能力,加强审执沟通,从源头上避免出现裁判不明确问题,固然是治本之策,然而在无法彻底消除裁判不明确问题之现状中,思考如何弥补裁判不明确瑕疵,为申请执行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程序,是现实之需,也是本文的写作目的。
    一、现象透视:裁判不明确引发执行难的现状考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据此,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要充分注意其内容的明确性。然而,受裁判者裁判技能欠缺、汉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判决的确定性与外部世界的多变性的矛盾等因素的影响,仍有小部分裁判存在文义上的多义、歧义,甚至难以执行的现象。以下试以笔者所在W法院的一组数据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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