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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涉“一带一路”建设10起典型案例(8)

2017-06-09 20:43来源:法制网 浏览:手机版

    (三)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索赔案件中,充分尊重并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对于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至关重要。本案独立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一、二审法院均以该规则为依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严格相符、表面相符原则,基于交单本身,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的条款和条件,从而认定了不符点的存在,展示了中国法院准确适用国际规则的能力。本案判决明确指出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得出表面相符的结论,体现了对独立保函的单据交易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的充分尊重,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的交易秩序。该案也反映出中国银行业了解并运用国际金融交易规则保护自身权益以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

    案例7:正确界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性质 维护合资企业投资者权益——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加坡LAURITZ KNUDSENELECTRIC CO.PTE.LTD.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埃尔凯公司原为外商独资企业,于 2010年9月14日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新加坡LAURITZ KNUDSEN ELECTRIC CO. PTE. LTD.(以下简称LKE公司)是合资方之一。2010年10月,LKE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华立公司对埃尔凯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华立公司和LKE公司增资扩股,并约定如果LKE公司违反协议任何条款并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华立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项。

    2010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埃尔凯公司将申请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改制后华立公司占有目标公司股份800万股。在2013年10月10日后,华立公司有权向LKE公司提出以原始出资额为限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份额,LKE公司承诺无条件以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方收购华立公司提出的拟转让股份。

    2011年1月27日,埃尔凯公司的各方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华立公司溢价认购埃尔凯公司增资,并占10%股权。华立公司有权在出现合同约定情形时通知LKE公司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此次增资扩股的投资。该协议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各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华立公司持有埃尔凯公司10.001%股权,LKE公司拥有76.499%股权。华立公司以LKE公司拒不依约履行增资义务,又不及时履行回购股份担保责任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股权并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立公司请求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协议性质实为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故其有权在融股公司不能按期上市时请求回购股权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即只有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华立公司才能将其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LKE公司。该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订约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者补偿。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预先设定的经营目标,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作为股东的LKE公司在目标公司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况下应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既没有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华立公司也已于2011年6月9日取得埃尔凯公司的股权,故华立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请求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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