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涉“一带一路”建设10起典型案例(12)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造成马士基公司权利被侵害的原因是马士基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被超期占用,该损害事实持续不间断发生,直至货物被海关拍卖后,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害才停止,费用数额才固定。故马士基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印度孟买新港海关向其发出交付货物通知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2012年2月27日马士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因无人提货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投入运输生产,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重新购置新的集装箱的价格为限。遂判决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向马士基公司赔偿涉案5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蝉联深圳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为履行运输合同提供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马士基公司有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应从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从2010年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蝉联深圳分公司于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马士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马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随着全球贸易增速的放缓,航运市场也经历了持续的低迷,导致了大量海事纠纷的产生,纠纷类型从传统的货损纠纷、海上保险纠纷等向上下游链条蔓延。其中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近年来在海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不断上升,其间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增加,包括法律关系的界定、滞箱费的计算标准、诉讼时效的起算等,中国国内司法实践的标准一直不统一,国际上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意见也不尽相同,导致相关航运企业在实务操作中无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提审改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问题做出了明确认定。 本案判决系涉外海事判决,引起了中外航运企业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判决结果在依法保护航运企业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利的同时,还明确了航运企业应当如何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权利,为中外航运企业积极采取法律手段,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中国海事司法实践制定了统一的标准。中国是海洋大国、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拥有广泛的海洋战略利益。“一带一路”战略是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举措。公正、高效的司法是保障“一带一路”战略健康经济环境必不可少的要素。该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海事审判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中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责任编辑:韩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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