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涉“一带一路”建设10起典型案例(5)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一带一路”沿线国的信用证转让纠纷,在中国法律以及国际惯例对中介行错误通知的责任范围均没有明确规定,中介行与受益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确定中介行负有准确通知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保障信用证交易秩序安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案裁定指出信用证关系中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仅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因此判断中介行过错行为所致损失的唯一法律依据必须是信用证本身,而不能根据基础合同计算损失,清晰地揭示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内涵。 其次,该案裁定在明确银行义务的同时,运用可预见性原则,确定赔偿损失范围不超过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保证了赔偿责任范围的可预期性,具有统一裁判规则、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对今后“一带一路”建设中发生的类似信用证纠纷案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案例4:恪守《纽约公约》裁决执行义务 营造自贸试验区优质法治环境——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3日,黄金置地公司与西门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西门子公司应于2006年2月15日之前将设备运至工地,如发生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货款。西门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2011年11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裁决,驳回黄金置地公司的仲裁请求,支持西门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仲裁裁决项下未付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133872.3元。西门子公司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黄金置地公司抗辩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也在国内,故案涉民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无效,若承认和执行案涉裁决将有违中国的公共政策。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法院并获答复后,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关于仲裁条款约定本案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关键在于认定系争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有涉外因素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 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系争合同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具体理由为: 一是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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