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6)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结果告知请求国。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外国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对外联系机关提出请求。 外国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办案机关及时解除。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有异议,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查封、扣押、冻结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报请主管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对案件处理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所属主管机关转送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向请求国提出。 第四十六条 由于请求国的原因导致查封、扣押、冻结不当,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四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请求外国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在向外国提出没收请求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 外国对于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 (二)需要没收、返还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 (三)没收、返还的理由和相关权属证明; (四)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 (五)有关没收、返还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六)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就有关财物的移交问题与外国进行协商。 对于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五十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外国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可供执行的财物; (四)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详细描述了请求针对的财物的权属、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信息; (五)没收在请求国不能执行或者不能完全执行; (六)主管机关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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