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
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机关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办案机关,负责向所属主管机关提交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执行所属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第七条 国家保障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需经费。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照条约承担;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十条 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一条 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作出承诺。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十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告有关主管机关。 外国就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要求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三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并附相关材料: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性质、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犯罪事实; (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请求的事项和目的; (五)请求的事项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六)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七)其他必要的信息或者附加的要求。 在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四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请求针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在收到请求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于请求针对的犯罪正在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三)请求针对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 (四)请求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请求的目的是基于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当事人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 (六)请求的事项与请求协助的案件之间缺乏实质性联系; (七)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应当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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