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4)
(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 (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 (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 (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 (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 (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 (八)其他事项。 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 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 (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 (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 (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 (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 (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 (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协助调查取证。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时,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经同意到场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服从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的安排。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要求请求国保证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请求国作出保证的,可以提供。 第五章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三十二条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人、鉴定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证人、鉴定人的其他资料; (二)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目的、必要性、时间和地点等; (三)证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措施; (五)对证人、鉴定人的补助; (六)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在离境前,其入境前实施的犯罪不受追诉;除因入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鉴定人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再适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对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办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系在押人员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被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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