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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5)

2018-10-27 12:20来源:新华社浏览:手机版

  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协议内容,依法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其送回被请求国。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六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赴外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请求国应当就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作出书面保证。
  第三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书面同意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证人、鉴定人的意愿、要求和条件通过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对外联系机关通知请求国。
  安排证人、鉴定人通过视频、音频作证的,主管机关或者办案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发现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十八条 外国请求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并保证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在押人员送回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征求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的意见。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均同意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
  在押人员在外国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判处的刑期。
  第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外国对于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
  第四十条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
  (二)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
  (三)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
  (四)有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五)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外国确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外国提出请求。
  办案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通知被请求国。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四十二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涉案财物。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一)查封、扣押、冻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与请求国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相关;
  (三)涉案财物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执行请求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请求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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