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未结案产生的各方主体原因及对策分析 ——以司法鉴定超期为(4)
3、当事人、承办人、鉴定机构三方沟通不畅。因鉴定机构并不参与案件审理,仅掌握委托鉴定函中记载的案由、案号、当事人名称、鉴定内容等基本信息,其并不了解基本案情,亦难以准确把握鉴定侧重点、鉴定目的、委托方希望得到的关于鉴定结论的表述方式等,导致鉴定结论对部分案件的审理辅助功能不强甚至是错误鉴定,引发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导致鉴定期限延长。 三、法院针对各方主体导致鉴定超期的原因可采取的对策 (一) (一)针对当事人方面法院可采取的措施 (二) 1、加大对鉴定申请的审查力度,严格设定举证期限。承办人应对申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对无需鉴定的事项, 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原因;确需鉴定的,应根据案件待证事实的需要,提出明确的鉴定目的和要求,并明确设定举证期及缴费期,释明当事人延期举证及延期缴费的不利后果;承办人应对鉴定材料事先质证,审核无误后方作为鉴定基础,防止出现重复鉴定消耗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 2、适当限制当事人重新鉴定启动权利,减少重复鉴定。首先,重新鉴定必须举证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重新鉴定之情形。如果鉴定结论虽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仍不予重新鉴定。其次,笔者建议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事人因鉴定结论无法满足预期而动辄要求重新鉴定的现状。再次,重新鉴定费用应体现“惩罚性”。司法实践中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比例分担;从引导当事人审慎诉讼的目的出发,可以规定,如果某个重启后得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被法院采纳,对案件裁判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则该次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而不是一律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最后,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去。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一般以两次为限。[3] 3、完善对外委托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当事人的制约。应在对外委托规定中明确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明确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将导致的结果,可参照法院不预交诉讼费的处理办法,由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预交鉴定费通知书,明确不按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的以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从而避免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对恶意阻挠鉴定工作和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建立相应处罚措施,维护司法权威。 (二)法院自身可采取的措施 1、对部分案件在立案阶段启动鉴定程序。在立案庭设置鉴定审查官,负责审查鉴定程序的启动、调证、质证、相关释明工作、移送鉴定材料:一是先行鉴定程序启动以起诉人申请为前提。起诉人申请是先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基础,该项工作启动需要有起诉人的书面鉴定申请。所有经先行鉴定程序的案件,在立案后排期应享有优先权。二是依托信息化建设实现审前案件管理,确保案件管理及时、案件流转有序,实现审前案件的全流程监管。三是召开法官会议制定鉴定审查模板,明确不同案由、不同类别鉴定所应完成的审查工作,规范鉴定审查官工作内容,使先行鉴定程序与审判程序无缝对接。 2、建立鉴定各环节限时办理制度。为缩短各鉴定环节流转期限,可对各环节工作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如属于自行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范围内的案件,材料审查合格后当日即完成鉴定机构确定工作;鉴定机构确定后,对需要邮寄的案件在3日内完成委托;对检材、样本为原件需亲自送达的,则在7日内完成委托。此外,在司法鉴定委托函上载明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限为30日,督促鉴定机构在最短时间内鉴定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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