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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未结案产生的各方主体原因及对策分析 ——以司法鉴定超期为(3)

2017-09-27 13:47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手机版


  2、主观原因:(1)盲目启动鉴定程序。有的承办人对司法鉴定过度依赖,希望司法鉴定结论帮助自己全面解决审判中的难题,盲目启动鉴定程序,缺乏对鉴定的必要性审查。(2)未能及时启动鉴定或未及时处理鉴定中出现的问题。有的承办人缺乏经验,对需鉴定的案件未能及时督促其提出鉴定申请,或对鉴定申请不明确时未能及时处理,或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作适当引导,在鉴定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匆忙启动鉴定程序,致使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案件不必要的拖延。 (3)承办人对涉鉴定案件扣除审限的随意性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民事、行政案件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部分承办人正是利用这一规定随意扣除审限,缓解办案压力。个别涉鉴定案件的审限甚至被一扣到底,审限扣除期限远超出实际鉴定期限。

  (三)鉴定方的主客观原因导致鉴定超期

  1、客观原因:(1)实践中鉴定中止事由较多,恢复鉴定存在困难。以医疗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例,患者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真实性缺失信任,对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不认可,认为医院有篡改或填写病历资料不全等嫌疑,认为医院提供的涉案医师与实际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不相符等等,这些原因都将迫使鉴定中止,医患就上述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恢复鉴定难。(2)鉴定事项专业性强但相应鉴定机构少。当前新型、疑难复杂鉴定事项越来越多,但对特定鉴定事项只有少数鉴定机构能够受理,而且这些鉴定机构收案能力有限,即使受理也必须按其工作安排等待鉴定。这种激增的鉴定需求与有限的鉴定机构之间的供需矛盾,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鉴定时间过长。

  2、主观原因:(1)部分工作量较大的鉴定,鉴定机构对期限的延长无预估、无提示。涉及工程质量、产品质量、复杂笔迹鉴定等疑难案件,鉴定机构所需时间普遍较长。对于此类耗时较长的鉴定工作,鉴定机构鲜有期限预估,鲜有相应提示。(2)部分鉴定机构效率低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的期限,但对于鉴定机构无故拖延鉴定时间的情形处理未作出处罚性规定,法院只能不断催促鉴定机构而无任何有力督促措施,导致正常审判工作十分被动。(3)鉴定机构自我否定鉴定意见,引发重新鉴定。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由于鉴定意见对其不利,多次到鉴定机构哄闹,或向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投诉,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迫于主管部门及当事人压力等因素,为息事宁人提出向法院撤回鉴定报告并退还鉴定费的要求。在此情形下,法院无法按照已有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判,只能重新鉴定,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4)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引发重新鉴定。一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有的在未能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情况下即进行鉴定,有的在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未能充分发表意见的的情况下做出鉴定意见,后因当事人提出异议导致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四)三方主体之间缺少合理的沟通协调导致鉴定超期

  1、承办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量及鉴定中出现的问题不知情耽搁鉴定进程。鉴定机构的业务往往要排期,如当事人选取的鉴定机构正值业务量大时期,而承办人又不知道此情况,则会因为选择鉴定机构的不合理而需要等待较长时间才能取得鉴定结果;或者,因承办人缺乏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和交流,导致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不配合或出现其他情况时,承办人无法及时获知情况并进行处理,耽搁鉴定进程。

  2、当事人不能及时获悉鉴定人员组成而引发鉴定后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缺少、甚至无法沟通是当事人权利缺失的一个重要表现。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部分鉴定机构对于确定的鉴定人员不会通知法院,直到鉴定报告作出后,法院和当事人才能知道鉴定人员的组成,当事人无法申请鉴定人员回避,也无法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进行审查,导致当事人往往事后以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申请重新鉴定,造成程序上的拖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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