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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律所上书公安部:为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提21条修改建议(3)

2017-06-24 17:38来源:法制网浏览:手机版

    并增加规定第四款: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办案机关未办理换押或者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理由:“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之规定,含义并不明确,参照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建议修改为“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针对实践中个别看守所在“三证”及“许可决定书”之外,要求律师提供其他文件、材料的情况,及以办案机关未办理办理换押或者为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的问题,参照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规定第四款。

    七、建议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辩护人会见应当安排在看守所工作时间,并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看守所应当保障辩护人有充分的会见时间和足够的会见场所。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理由:针对个别看守所强制要求必须两名律师才能会见、不允许律师助理参与协助会见,及会见场所不足的问题,参照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及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增加规定律师“可以单独会见”,“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及“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等内容。

    八、建议第五十条增加规定第三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会见情况。

    ▌理由:针对实践中有些看守所不允许辩护律师携带电脑会见,及不允许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会见情况的问题,借鉴《北京市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等地方性规定,增加规定第三款。

    九、建议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辩护人在会见中违反法律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件主管机关,报告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是律师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删除“必要时可以终止本次会见”之规定。

    ▌理由:在看守所制止了会见中的违规行为后,看守所无权、亦无必要“终止本次会见”。因此,建议删除“必要时可以终止本次会见”之内容。

    十、建议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辩护人。无法通知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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