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批判(4)
综上,《消法》第26条第2款及第3款、《合同法》第40条等构成研判格式管辖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法律依据,构成判断格式管辖协议有效抑或无效的准据,申言之,“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管辖协议,其内容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消费者主张无效的,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至为显明非判断准据,显然不足以导致格式管辖协议无效。 三、实例分析:天猫公司格式管辖协议无效在于其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 就近来法律界人士津津乐道的天猫公司格式管辖协议无效案,笔者注意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天猫公司提供的格式管辖协议无效之理由有二,其一是“民诉法解释中的‘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应指在通常情况下,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一般民事主体可以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天猫公司提供的管辖协议,未能达到上述标准。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网站购物而言,原告及大多数消费者所购商品通常价格不高,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与天猫公司所在地相距甚远,如该管辖条款有效,消费者将额外负担相较于商品价格明显过高的差旅费用及时间成本,甚至阻却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 不难看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天猫公司提供的格式管辖协议无效,并非仅仅依据第31条,而是双管齐下,且更多着墨于后一理由,若仅直接依凭第31条作出认定,此案将经不起推敲,恐将饱受诟病和吐槽。盖因天猫公司格式管辖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原因在于其内容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而非其他。 此外,令人遗憾的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应首先适用《消法》第26条第2款、第3款以认定天猫公司格式管辖协议无效,而竟弃而不用,转而依据《合同法》第40条,致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之原则不无背离,颇值得商榷。 四、几点反思和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须慎之又慎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其重要性,无庸赘述。不无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质量良窳不齐,有的司法解释存在硬伤,有的司法解释非但没有释明法律,反而使得法律更加混沌不清,有的则僭越法律、“司法造法”,是故,诚有必要注重和提升司法解释的质量,有必要在出台前更加广泛地征求各界的意见。 2.“消费诉讼之管辖“未作明确规定 就“消费诉讼之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明确规定:消费诉讼,得由消费关系发生地之法院管辖。而不论是我国《消法》抑或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消费诉讼之管辖均阙如,导致滋生不少困扰。笔者以为,有必要适时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3.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有别,不可简单等同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名词定义)中对“定型化契约条款”和“定型化契约”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定型化契约条款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订立同类契约之用,所提出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而定型化契约系指以企业经营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约条款作为契约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订定之契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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