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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

2018-03-15 21:38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浏览:手机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六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二)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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