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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19)

2018-03-15 21:38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浏览:手机版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一百四十三条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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