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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15)

2018-03-15 21:38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浏览:手机版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再审申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审查再审申请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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