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交辞职信后遇车祸 单位仍需承担工伤赔偿(4)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莒县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顾学勇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建安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顾学勇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顾学勇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莒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的规定,驳回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中人名为化名)(责任编辑:韩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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