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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交辞职信后遇车祸 单位仍需承担工伤赔偿(2)

2018-02-28 20:49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刘荷花等4人辩称:建安公司称述的顾学勇已辞职与事实不符,我们不承认辞职书的真实性,且顾学勇即使辞职,也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而不是与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忠信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已明确表明,顾学勇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莒县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数场官司,厘清纠纷依法判决 
  莒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判决后,刘荷花等4人不服,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日照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莒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后认为:第一,顾学勇的辞职书内容明确表示为:“顾学勇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辞职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胡雪华所写内容:“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显示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第二,顾学勇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日照市东港区,S335线莒县龙山镇街里段是其回家的必经路段。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顾学勇到建安公司副经理张忠信办公室向张忠信请假后,骑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16时55分许,当顾学勇骑行至莒县龙山街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建安公司无证据证实顾学勇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顾学勇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2012年11月30日,莒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重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不服,向日照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建安公司上诉称:顾学勇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亡的情形。原审认定顾学勇只辞去施工队长职务与事实不符,若顾学勇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只需向本公司申请变更工作岗位即可。公司原审提交的考勤表以及监理公司、村委会、证人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顾学勇在事发时已从公司辞职。原审仅凭张忠信有瑕疵的证人证言就认定顾学勇系请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维持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单位四名员工的证言,以证明顾学勇在事故发生前向单位辞职了。 
  莒县人社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刘荷花等4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日照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建安公司主张顾学勇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建安公司提交的顾学勇“辞职信”来看,顾学勇书写的辞职信内容非常明确,系其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未包含辞去工作的意思,故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华在该辞职信上签批的内容并不能当然证实顾学勇系辞去工作;建安公司也无法证实事发当天,顾学勇已辞职并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均与建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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