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交辞职信后遇车祸 单位仍需承担工伤赔偿(3)
2015年10月8日,日照市中级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工伤认定争议的判决生效后,顾学勇的亲属为主张工伤待遇,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莒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莒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安公司支付顾学勇的妻子及子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万余元、丧葬补助金1.8万余元。 仲裁裁决后,建安公司不服,以顾学勇的妻子刘荷花及子女等3人为被告,向莒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建安公司诉称:顾学勇向本公司提出了辞职并递交了书面申请,本公司已同意顾学勇辞职,并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顾学勇死亡时已经不是本公司职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顾学勇不符合工亡认定的标准,故要求判令本公司无需向刘荷花等3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刘荷花等3人辩称:张忠信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中已明确表示顾学勇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了事故,并非建安公司所说提出辞职并作了交接,且对于顾学勇辞职一说、事故发生时无人知晓,家人同事也不知情,建安公司是想推脱责任。 莒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学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莒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顾学勇因公死亡后,其亲属可以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顾学勇办理参加社会保险,顾学勇亲属所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建安公司予以承担。 2016年6月21日,莒县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建安公司支付顾学勇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45.5万元。 一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依然不服,向日照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建安公司除了提出与一审相同的诉辩主张外,还提出顾学勇系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追尾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顾学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顾学勇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其公司不应支付工作待遇。 日照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顾学勇系因公死亡,建安公司应当给付其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建安公司主张顾学勇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辞职,建安公司已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建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6年12月20日,日照市中级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单位申请再审,未获省高院支持 建安公司不服日照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建安公司在申请中提出,日照市中级法院认定顾学勇辞职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顾学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解除劳动关系。在没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存在且顾学勇系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下,公司没有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顾学勇的辞职书内容为,“顾学勇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而胡雪华所写内容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根据该辞职书内容,可以认定顾学勇仅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建安公司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顾学勇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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