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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法学研究盘点:繁荣宪法学研究 推进宪法有效实施

2018-01-01 15:20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概观2017年,宪法学界继续坚持“实践意识”和“本土意识”,在宪法属性、人民主体地位的宪法意义、国家机构研究、宪法解释程序、合宪性审查工作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 
  宪法的功能属性发展 
  我国宪法的社会宪治功能逐渐显现,从单纯的国家宪法属性向国家宪法与社会宪法并重的双重属性转变。 
  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原因在于宪法规定是民事立法的权限基础,宪法的自由权条款是作为立法权限的消极规范而存在的,这就决定了民事立法的形成空间。于此,宪法对于民事立法行为的合宪控制,体现了国家宪法属性。 
  有学者认为,宪法与民法是一种交互性影响的关系。从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概念、内容和逻辑结构的解析可以看出,宪法基本权利具有不完整性、高度开放性与不确定性,因而个人宪法基本权利在社会领域的实现有赖于民事法律的配合,即基本权利内涵的确定、形成与限制依赖于一整套法律制度。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民事法律创设了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容和逻辑结构,立法者在基本权利的保护体系中,主要是承担起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权利内容的确定、基本权利权能的形成、具体化以及基本权利的限制与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冲突等任务。 
  有学者认为,宪法中有关个人自由权、人格权等不仅具有国家取向,还具有社会与个人的取向。如何保证私法主体的基本权利在市民社会中不受他人与社会势力的侵犯亦是宪法的目的所在。对于民事法律而言,应致力于消除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均衡,实现契约正义,从而排除私法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施加令人无法接受的决定,即避免私法主体陷入他决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必然会涉及到基本权利的横向效力(即私法效力)与民法的功能问题。为避免基本权利在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的均质化,应考虑基本权利在市民社会的一般化与再具体化问题:基本权利的一般化即为了保障“社会宪治”功能的实现,应将基本权利从单纯的国家脉络中抽离出来,予以一般化,从而转化为全社会有效的一般原则。具体方式包括宪法规范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化、民事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以及民事法院裁判的合宪性控制等。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的具体化是指基本权利的社会宪治功能必须根据不同基本权利在各自社会领域不同的逻辑形态和结构关系,确定其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内容、基本权利权能以及基本权利责任主体、基本权受众与基本权利主体。在此,对于民事法律中私法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而言,宪法的“社会宪法”属性具有涵括基本权利效力与排除基本权利效力的双重社会宪治功能。因此,在社会宪治中,宪法基本权利发挥一种结构效力,须在“受害者—国家—加害者”的三角结构关系中准确权衡。宪法从“国家宪法”单一属性到“国家宪法”与“社会宪法”双重属性演变,宪法基本权利从“针对国家性”的国家脉络到“普遍性与一般性”的社会最高原则的变迁,两者体现了宪法不仅在国家法领域具有至上性,在社会领域亦具有至上性。 
  人民主体地位的宪法意义 
  有学者从宪法的本体论以及政治权力的运行和控制出发,认为在立宪民主体制下,所有的权力都来自于人民又作用于人民,于此,宪法规定的权力关系是一个权力持有者(公权力主体)和权力受众(人民)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构关系。在这个结构关系中,人民基于双重地位,一方面是作为权力的真正所有者,另一方面又是权力持有者行为的对象。为了保证人民作为权力主体地位的真正实现,有必要在宪法本体论上,对权力行使的控制、其行为的界限划定边界。在此,宪法应保障权力受众免于国家权力恣意侵害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并使人民能够参与到权力行为的运行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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