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下老板的"潜规则"要求后 女员工陷入维权困境(4)
张丽欣的举报引起了四川省妇联关注,并为她联系法律援助律师,对姚某和某应急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 民事起诉状称,不被性骚扰,是妇女的法定权利;同时,作为劳动者,也依法享有安全环境下工作的权利。第一被告姚某利用其在公司中的职权,对女员工实施猥亵,性骚扰且造成心理伤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仅没有依照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尽到其“应当预防和制止女职工的性骚扰”之法定义务,反而为虎作伥,为姚某提供便利条件,使姚某的侵害行为得以发生,导致张丽欣遭受人身、精神损害,劳动工作能力受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此案审理期间,姚某曾向警方报案,称张丽欣录音的行为侵犯其隐私,但警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姚某提起行政复议未果后,对受理此案的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下称龙泉驿区分局),以及张丽欣提起诉讼,但两审均败诉。 值得注意的是,在成都市中院的终审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姚某对张丽欣实施了超出同事关系和非张丽欣自愿的肢体接触”、“ 张丽欣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将所收集的视频音频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专家:录音录像违法行为不属侵权 法学专家指出,将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并不属于侵权行为。 “违法行为的隐私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违法行为进行取证,且不侵害第三人,那么这种涉及人身权利的取证权完全可以对抗施害者的隐私权。”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吴允锋说。 吴允锋还指出,“对性骚扰行为预先进行录像的行为,不仅不存在所谓侵犯隐私的问题,而且恰恰是一种值得高度肯定、提倡和鼓励的取证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打击和预防性骚扰。” 他表示,性骚扰难以事后取证,言语上的性骚扰行为通过录音、录像进行取证非常有用。“这种录音录像是交给相关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使用途径是合法合规的,因为并没有在社会上进行散播、扩大。”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副教授马寅翔也指出,性骚扰是即时性的、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发生的,而当员工意识到的时候,骚扰行为已经完成了。并且,性骚扰是语言方面、肢体接触方面的行为,相比于殴打所产生的明显痕迹,性骚扰没办法找到客观的、有痕迹的证据,只能是“我被老板性骚扰了”的自我感受。 性骚扰事后取证更加困难。“一般来说,较有法律意识的受害者会在事后进行补证,比如用迂回的方式询问老板刚刚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行为,并录下老板承认所作所为的话语,或者提供微信截图。但时,但凡老板有警惕心,他们都会否认,这样便拿不出切实可行的证据。较为有利的证据则是监控录像。”马寅翔说。 “所以总的来说,很多案件中女性受到了性骚扰,大家对其倾注同情,但由于缺乏证据,没办法作出相应判决。”马寅翔还指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伪装遭遇性骚扰,向对方勒索“好处”的案例。 马寅翔提醒,因为性骚扰难以取证,所以需要事先的预防,当两个人独处一室的时候,要保持警惕心,比如将门敞开,或事先录音。 “当然录音可能会涉及商业机密,如果录音内容跟性骚扰没关系,需要及时删除,否则会影响到自己的工作前途。如果被性骚扰,受害者可以及时作出反应,故意抬高声音或大声呵斥,引发同事们的关注,这样同事间可以作个旁证。”他说,但即使这样,只是通过间接的证据证明可能受到了性骚扰,法官依然不能百分百地排除员工栽赃陷害的可能。 记者了解到,国家已经将禁止性骚扰、用人单位负有防治职场性骚扰义务纳入民法典草案,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8年底把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案由。但目前,还没有一例判赔企业应就董事高管性侵女员工承担法律责任的司法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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