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孕”引发的探视权之争(4)
但是,依婚姻法第38第三款之规定,父或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应受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约束,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暂时中止探望的权利。本案双方在探望问题上无法调和,在关系上存在一定的对立冲突,且孩子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尚不满2周岁,不适于在双方关系不和谐、互信度不高的情况下进行探望。孩子自小在陈某处生活,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状态,在目前的情况下,亦不适合郭某所诉请的要求接回孩子共同生活的探望方式。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目前不宜支持郭某的探望请求。(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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