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孕”引发的探视权之争(2)
“人工授精代孕和试管婴儿代孕,女方比较痛苦,成功率又比较低。而直接自然受孕,不但女方没有痛苦,成功率高,而且生育的孩子质量也好。”陈某向郭某征求道:“我们采取什么受孕方式代孕呢?” 郭某经过片刻的思考后,觉得去承受不必要的痛苦毫无意义,同意采用自然受孕的方式。 2015年11月,郭某成功怀孕,并于2016年8月生产一女,该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母亲冯某、父亲陈某。 孩子出生后,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陈某分期足额支付代孕费、补偿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8万余元给郭某,然后将子孩抱回家中,与妻子冯某共同抚养。而郭某拿到报酬后,回到了东北家中,两人各自回到自己原来的生活圈子里。 然而,回到东北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出于母爱的天性,郭某对孩子的思念之情越来越强烈,多次从东北到江苏,恳求陈氏夫妇让她看看孩子,但都遭到拒绝。为了能看到孩子,郭某辞掉工作到来到镇江。 “孩子是我十月怀胎亲生的,是我身上掉下来的肉,难道38万元能够买断母女情吗?”每次探视遭到拒绝,郭某都痛苦万分,“我以前被金钱蒙蔽了眼睛,做错了,现在特别后悔,以后想用母爱来弥补孩子,难道又错了吗?作为一个母亲,我就没有权利见我的孩子吗?” 最终,郭某到法院主张自己对孩子的探视权。郭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15年3月结识,2015年11月我怀孕,2016年8月生育一女,孩子出生不久后陈某将孩子抱走。我多次上门,希望能见上女儿一面。可是,每次都被陈某断然拒绝。我与陈某虽然不是夫妻,但我们通过自然受孕的方式怀孕生育的女儿,在法律上属于非婚生子女。按照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都享有被亲生父母探视的权利。我作为亲生母亲,依法享有对非婚生女儿的探视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我每月探望非婚生女四次,每次探视可将孩子带回生活两天,陈某应予以协助,并判令寒暑假我将非婚生女接回共同生活一半假期的时间。 陈某辩称:郭某探视孩子不利于非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是我和妻子冯某在照顾;探望方式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郭某并不具备抚养能力,且非婚生女目前生活在国外,探望权亦无法落实。故请求法院判决中止郭某的探望权。 陈某向法庭出示了《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其与郭某之间签订有协议,而郭某认为,《合作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系非婚生子协议,协议内容与本案探望权无关。 违背公序良俗,代孕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对“需求者”和“代孕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所生育子女的归属等内容进行约定,约定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理精神以及法律规定,该份协议系无效。虽然《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但孩子是陈某在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郭某通过自然、直接的受孕方式生育,是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孩子自出生开始一直由陈氏夫妇抚养照顾,与冯某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依据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冯某作为养育母亲,基于主观抚养意愿和事实抚养行为而成为与孩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故而上升为与生母郭某同等地位,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孩子有生母郭某和继母冯某两位母亲,纵观本案,继母冯某一直抚养照顾孩子且有抚养能力,生母郭某生产孩子的目的是获取补偿金等费用,生产后也未实际抚养过孩子,冯某基于抚养的主观意愿和抚养教育事实而与陈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作为孩子的继母与陈某共同抚养照顾孩子,已然形成一个完整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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