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媒体报道 >

调查核实,让转嫁债务虚假诉讼“露馅”(2)

2019-08-23 13:58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监督意见 2017年4月1日,市检察院向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该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审存在以下违法问题:送达程序违法;丙公司未经传票传唤而被缺席判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丙公司未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无权代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丙公司住所地为白银市,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但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却是兰州市城关区某某桥210号,收件人是孙某某。孙某某并非丙公司股东或职工,而是法定代表人同为毛某某的甘肃某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丙公司“授权委托书”并非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而是2015年3月17日由毛某某签发。原审法院向张某某送达丙公司的开庭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 
  二、张某某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未对张某某进行身份审查,使其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2017年4月10日,市中级法院回复某市检察院认为,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诉人丙公司的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6条第2款规定,对再审检察建议,该院不予受理。 
  2017年7月21日,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并建议对案卷材料中丙公司印鉴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17日,省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诉讼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鉴定文书,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中丙公司印鉴与该公司印鉴原件本质特征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而本案涉及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中丙公司落款处签字为毛某某,且毛某某并未提供相关授权文件,结合丙公司提供的毛某某承认私刻丙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中丙公司所盖印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印章,上述合同中丙公司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 
  2.丙公司未授权委托张某某,张某某亦不具有代理人资格。依据鉴定文书可知,丙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丙公司印鉴同该公司印鉴原件本质特征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3.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 
  监督结果 2018年4月24日,省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处不当,应予以改判。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乙公司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61.6万元;丁公司、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甲公司可申请丁公司的养殖、绿化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3651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甲公司主动退还已执行的丙公司款项。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些通过虚假诉讼侵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频繁出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且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种类日益翻新、地域逐渐扩大、危害日趋严重。由于虚假诉讼行为通常贯穿立案、审判、执行等民事诉讼的全部阶段,对司法公信度损害严重,因此,检察机关要将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作为重点,坚决打击这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行为。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