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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天无理由退货 如何界定"以假换真恶意退货"行为性质(2)

2019-07-04 16:04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结合该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齐文远分析,张某等人的网购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有关合同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属于合同诈骗行为。理由是:张某等人通过“7天无理由退货”条款进行的退货行为已经解除了合同,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更何况张某等人不是骗取销售方所交付的货物,而是采用盗取手机主板的手段非法取得财产持有人或所有人的财物。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检察院检察长匡正则主张,张某等人的网购行为应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行为,其危害性更多地限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并未明显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合同行为。 
  窃取与骗取的区分 
  欺骗性、隐蔽性是电子商务侵财行为的普遍特征。这种情况下,区别侵财行为是秘密窃取抑或是骗取,往往会成为司法办案的难点。对于窃取和骗取两种行为方式的区分,李冠煜认为,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在于处分行为的有无。对此,有必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在客观方面,处分行为是指转移财物的占有(财产上利益)行为。此时,占有的归属主体、转移时点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占有转移必须满足直接性要件,即不能在介入某种行为之后再完成财物的转移。在主观方面,处分意识是指基于被骗者有瑕疵的意思而终局性地转移财物的占有。结合刑法规定,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莫洪宪认为,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认定诈骗行为是否成立的核心。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他人的信任,可以虚构全部事实,也可以虚构部分事实。如在交易过程中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使用了伪造的印章、证明文件,等等。所谓“隐瞒真相”,即指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可以掩盖全部事实,也可以掩盖部分事实;可以采取积极的行为掩盖事实,也可以采取消极的行为掩盖事实,如应当告知而未告知。需要注意的是,某一行为如果本身无法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那么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亦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隐瞒真相的行为。 
  结合该案,莫洪宪、匡正主张,张某等人“掉包”行为客观上具有隐瞒真相的性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使被害人(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财产,应认定为骗取。齐文远认为,张某等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了财产持有人或所有人对货物的交付,但其始终处于辅助占有状态,并没有占有该货物;因为“7天无理由退货”的条件解除了合同,财产持有人或所有人交付货物时取得对价的期待随着张某等人主张“7天无理由退货”而消失,意味着这时财产持有人或所有人不存在购买者支付对价的期待,其行为应认定为“窃取”。李冠煜认为,该案中,张某等人首先实施了盗窃手机主板的行为,侵犯了电商的财产所有权;然后实施了诈骗手机支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电商对货款享有的债权。可见,行为人在盗窃故意和诈骗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不同的危害行为,“窃取”和“骗取”并存。 
  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该案办理中,对于犯罪金额认定,有观点主张应以涉案手机维修价格为准;也有观点认为因行为人对手机整体性能造成破坏,应以涉案手机整机价格为准。李冠煜认为,在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是可归责于个人的不法要素,行为人仅对自己罪过范围内的犯罪数额负责,在有他人参与的场合,行为人也只能就合理分担的犯罪数额负责。而且,犯罪数额是体现此类犯罪危害性的量化指标,应区别于获利数额。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犯性,行为人的获利数额只能从某一方面揭示犯罪的不法程度,因此,司法人员应当根据财产犯罪对被害人财产权的损害程度来认定犯罪数额。 
  匡正主张,该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涉案手机维修价格为准,而不能以手机整机价格为准。要弄清这一点,首先要弄清该案的犯罪对象是什么。该案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退款,也就是行为人购买手机时的价款。由于手机价款本身就包含着手机主板的价值、人工费用、其他零部件价值以及知识产权价值等,因此,虽然行为人仅更换了主板,但其所隐瞒的是退回的手机价值产生了贬损这一事实,以此来骗取原价款,那么被害人被骗的财产就包含着需要对手机进行再次更换主板的人工费用等费用。基于同理,之所以不能以整机价格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也是因为犯罪嫌疑人隐瞒的贬损价值仅为手机价值的一部分,对于其他部分并没有隐瞒,且退还给了被害人,那么对于这一部分价值,被害人并没有基于被骗而处分财产,而是以相应的价格予以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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