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具有"组织化"犯罪特征(2)
应把“套路贷”犯罪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从刑法及《意见》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套路贷”犯罪既不属于单罪名,也不属于类罪名,而是多个罪名的叠加和耦合,是一种团伙性、计划性、暴力性的侵财类犯罪,本质上属于有组织犯罪。 从国际社会上看,“套路贷”犯罪符合国际公约关于认定有组织性犯罪的特征。鉴于有组织犯罪特别的历史背景、独特的发展规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际组织很早对其予以关注并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联合国于2000年4月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国际协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并对“有组织犯罪”作出了指引性解释,即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等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由三人以上组成的,形成组织结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连续实施犯罪。欧盟委员会与欧洲警察组织在1998年制定的“欧盟司法与内务委员会共同行动方案”的基础上,于2001年联合进一步明确了有组织犯罪必备的4个特征,即有两人以上的组织成员;涉及多个犯罪行为且持续存在;实施了严重的犯罪行为;以获得经济利益等为目的,也即管理性、暴力性、持续性、获利性特征。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也都通过立法或者国家议会等,结合本国实际,制定了对有组织犯罪进行认定和处置的刑事法律规范。如,美国1970年制定的《联邦有组织犯罪规制法》。从国际立法及国外刑法理论来看,“套路贷”犯罪所表现出来的情形均符合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具体而言,其以企业开展借贷业务为由,经过周密计划、分工实施,并通过暴力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非正当巨额财产性权益。其所表现出来的周密安排、有目的、有组织、有分工、有手段的特征与有组织犯罪的内涵具有同质性。 从司法实践看,当前,“套路贷”犯罪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毒瘤,因其“民事借贷”的迷惑性、借款手续的规范性、暴力性手段的隐蔽性、组织分工的复杂性,将其按照普通的刑事罪名来进行刑事规制,已经不能实现有效惩罚犯罪、有力保护被害人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因为一些犯罪因其引诱、欺骗被害人借款,蓄意违约,虚走银行流水记录,威胁、殴打等行为分别由不同的人员在不同阶段配合完成,一些事中的帮助犯对组织者的犯意未必清楚,导致对一些犯罪分子不能绳之以法。如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犯罪分子因多次参与“套路贷”犯罪,但屡次被拘后因罪证不足释放后,而又屡次作案的怪象。还有些“套路贷”犯罪公司的股东,因其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虽然获取了巨额利益,但因缺乏客观行为,也很难对其定罪处罚。由于当前刑事侦查措施配置不足,“套路贷”犯罪的隐蔽性、组织性、分工性、链条性等,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的难题。 从文理解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将“有组织性”解释为整体性、系统性、结构性,而当前的“套路贷”犯罪特征也符合这四项要求。二是有法律基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将有组织犯罪作为一项单独罪名来规定,但是有关机关已将其定性为新型的黑恶势力团伙犯罪,且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即刑法第294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括了组织性特征、经济性特征、暴力性特征、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四项特征。《意见》第10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处理。这为认定“套路贷”是一种有“组织化”犯罪提供了依据,但是遗憾的是,并没有将“套路贷”犯罪的“组织化”进行系统规定,即对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发展形态没有作出相应的规范,不利于对诸如“套路贷”犯罪等涉恶犯罪从严惩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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