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解读《意见》: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2)
二是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也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未遂的规定,《意见》设置了数额较大“三倍以上”未遂认定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行为人被当场抓茯,但无法证明其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情况。行为人已经将盗窃来的大量油气装载到自己的油气运输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上,油气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应当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是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也属于盗窃未遂。本项主要针对的是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盗油犯罪分子和盗油惯犯。实践中,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组织化特征明显,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选择作案地点、将犯罪工具带到犯罪现场、打孔装阀、盗窃油气、运输销赃等,往往有专人负责。不同于普通盗窃行为,盗窃油气活动需要一定的技术含量,行为人实施切割、打孔、撬砸、拆卸行为需要特殊的专业工具。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被抓获的,如果发现行为人随身携带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专业工具的,足以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三、关于共同犯罪 针对实践中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复杂情况,《意见》明确了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 一是明确了主犯的认定方法。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的组织化程度特征较为明显,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通常隐藏在幕后,通过资金或者其他方法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这些幕后组织、指挥者虽不直接实施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犯罪行为,也应根据其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比如具体实施打孔作业、积极参与运输被盗油气等人员,也应认定为主犯。 二是明确对预栽阀门行为,按照相关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为逃避打击,在铺设油气管道的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各种方法在油气管道上擅自安装阀门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油气管道投入使用后,行为人采取出售等手段将擅自安装的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谋取非法利益。在油气管道上预装阀门是盗窃油气犯罪活动的重要环节,买卖阀门的双方对盗窃油气活动是有共识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行为人受技术条件限制,在油气管道上预装的阀门存在各种安全隐患,在油气管道正常使用后容易诱发爆炸等安全事故。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盗窃行为性质等情节,对预栽阀门的行为人按照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三是明确了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或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在此种情况下,即便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不能认定为职务犯罪,只能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掩饰、隐瞒被盗油气行为 作为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环节,掩饰、隐瞒被盗油气是盗窃油气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诱因。《油气解释》明确了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的定罪处罚方法,对打击盗窃油气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实践需要,《意见》又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明知”的认定方法。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的行为多种多样,有的坐地收油,低价收购被盗油气达到一定量之后,倒卖给净化厂或者长途运输的油贩子;有的将非法收购的油气销售到外地;有的将盗窃来的油气和其他合法拥有的油气进行简单混合加工后再予以销售牟利等。对实践中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意见》规定可以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多种客观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具备“明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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