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解读《意见》: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依法打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油气管道安全运行,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盗窃油气犯罪除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秩序、给油气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外,还极易引发环境破坏、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以及国家能源安全供应。办理盗窃油气刑事案件中,对盗窃油气行为性质认定、主从犯的区分、掩饰隐瞒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经济损失范围等都存在不同认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油气解释》)对上述问题有所涉及,但有关规定较简单,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分歧。为正确办理此类案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 《油气解释》第1条规定了“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行为,但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是否都可以按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意见》对上述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一般视为危害公共安全,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盗窃油气的,极易使油气或者油气设备发生爆炸,一般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会采用多种方法防止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过程中发生燃烧或者爆炸事故,但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诱发爆炸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考虑到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盗窃油气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对刚开始实施上述手段,尚未对油气管道造成损害的,不应视为危害公共安全。《意见》明确了例外规定,即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是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视为危害公共安全。为确保生产安全,油气企业对开、关输油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设备设定了严格的操作规程。违反操作规程开、关油气管道,会使油气管道内部的压力出现波动,严重的可能导致爆炸等安全生产事故。从近年来查办的案件看,采用开、关方式盗窃油气的情形较为复杂,有油气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或者其他熟悉操作规程的人员,在遵守油气企业工作技术规程前提下,按照操作规程开、关油气设备盗窃油气的;也有通过开、关油气设备上违法打孔安装的阀门盗窃油气的。对不同的开、关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只有开、关行为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 《油气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实践中,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非常多,能否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第12条关于盗窃未遂的规定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情况,《意见》明确了几种盗窃油气行为的未遂: 一是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为盗窃油气未遂。《油气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盗窃油气未遂,通常是指被盗油气已经脱离管道,但尚未被运离盗窃现场的情形。实践中,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虽然油气未脱离管道,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也会给油气企业造成损失,比如油气企业发现打孔盗油致使管道泄漏而产生的管道停输费用损失、对受损管道的维修费用损失等。2013年《盗窃解释》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未遂。因此,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属于盗窃油气未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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