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可聘请"外脑"参与办案 意味着什么?(2)
聘请“外脑”能否应对新型犯罪 新京报:当前科技日新月异,犯罪手段和工具迅速变化。就《规定》而言,能否应对当前发生的各类新型犯罪案件的处理工作?您认为该如何进一步完善? 刘仁文: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确实在不断翻新。总体来说,犯罪行为呈现出越来越智能化、复杂化、专业化的特征,这给司法机关办案提出了更高要求,比如网络犯罪,它已经与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有很大的不同,在案件侦破、证据认定等方面需要相关知识的专家来辅助,司法人员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有时难以应对。 尽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司法鉴定制度,但鉴定人的范围还是要比“外脑”窄。因此检察机关聘请“外脑”的范围相比传统的司法鉴定来说,范围要大很多。兼听则明,多听一听相关方面“外脑”的意见,只会有助于办案人员作出正确、理性的判断,没有坏处,只有好处。 亟须厘清“外脑”的权责利 新京报:有观点认为《规定》尚有不足之处,比如需要进一步指出如何公平建立“‘外脑’推荐名单库”人员进出的机制,需要进一步确定“适当报酬”的支付细则。您如何看,有何建议? 刘仁文:确实如此,“外脑”范围怎么选定,要建一个什么样的专家库,需要进一步明确。毋庸置疑,这个“外脑”专家库范围要尽量大,“外脑”怎么筛选,怎么确定,需要设置一套科学的规则。比如专家的入选门槛,又比如回避制度的建立,就像我们正在评审的社科基金,可能对评审人的资质要有些要求。另外,还要健全游戏规则,如果我本单位的同事申报了,那一定就不能分到我手上来评审。 对于成为“外脑”专家库的成员,该如何支付他们的报酬。我认为也需要合理来定酬。首先是肯定要支付报酬的,像我们评审社科基金,也会有劳务费,当然这个不可能按照纯商业活动来支付。 就像检察院请我去开专家论证会一样,我不会期待与某个律所开论证会一样的酬劳,因为这也可以说是一种社会价值的实现。 但必须考虑到这些“外脑”毕竟是专家,因此应当根据相应的行情来确定酬劳的标准,这也是确保“外脑”的积极性和这项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必需。国家财政应当对此予以支持,不要让办案部门自己来解决,否则就不易保证中立。 享受“利”的同时,“外脑”的责任也要厘清。一般而言,他们有独立提供专业意见的自由和权利,不论意见最后是否被采纳,都谈不上要承担什么责任。但如果受托“外脑”故意徇私枉法,那就不管他是否影响了司法公正,都要启动追责程序。一方面按照“外脑”所在行业协会(组织)的规定做出处理,另一方面如果涉法犯罪,《刑法》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外脑”。 “外脑”协助办案也需公安配合 新京报:在一些发达国家检察官的权力很大。但因检察官数量相当少,其日常工作由大量辅助人员(其中包括“外脑”)帮助完成。您认为我国检察工作可从发达国家的检察工作中借鉴哪些经验? 刘仁文:国外检察官的权力很大,相比而言警察权就小多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警察机构都要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而且警察拘押公民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最长不能超过48小时,再要继续拘押就得向法院申请听证,由法院来裁决。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这也在倒逼检察机关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去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这个《规定》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水平。 现在检察系统也在实行办案检察官制度,一个检察官带几个助手,组成一个工作团队。今后可以针对不同的案件组建不同的办案检察官团队,由检察官牵头,然后临时聘请一些“外脑”作为辅助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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