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泰电气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案二审维持原判(2)
欣泰电气坚持认为,《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应指发行人实质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与公司组织机构管理指标,欣泰电气的财务数据如果进行回溯调整,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要求。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只要IPO申请文件中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就可以认定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即使发行人剔除虚假记载内容后的财务指标符合法律对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要求,也不能认为发行人实质上就符合发行条件。这是因为,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需要满足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诚信守法记录等一系列法定条件,而绝不仅仅只有公司财务指标的条件。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时对财务数据虚假记载,既是财务会计文件编制的问题,也是公司是否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问题,还是公司治理结构合规性和有效性的反映。而且,根据《证券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的发行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行为。发行人IPO申请文件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既违反证券发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极易给市场投资者的判断造成误导,又是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市场欺诈行为,侵蚀证券市场的诚实信用基石,因而不论在发行核准环节还是在后续监管环节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由此可见,不论从证券发行的具体条件,还是从证券立法的目的出发,欣泰电气的该项主张都不能成立。 欣泰电气还认为,招股说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并不相同,中国证监会将招股说明书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认定为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是错误的。对此,法院认为,招股说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的确在名称、形式以及内容涵盖面上有所不同,但也存在交织,其中公司财务会计文件是招股说明书的重要内容之一,二者实质上是整体和部分、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招股说明书等IPO申请文件中对财务数据的虚假记载是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欣泰电气认为中国证监会将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记载认定为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构成认定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问题。这涉及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专业性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权限问题。《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证券法》“第十章”又专门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履行的职责和有权采取的措施作了具体的列举。这些规定,虽然没有细化到就证券监管中财务会计文件真实性等专业性事项的认定权限问题,但在现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对执法中的专业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家设置的专司证券市场监管的专业性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事实(包括对涉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等涉及专业性方面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调查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理当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职责权限范围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行政执法中专业性较强的事实认定问题,并不排除中国证监会通过外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审计并将鉴定或审计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但这无疑属于中国证监会执法裁量的范畴。也就是说,在涉及专业性事实认定中,外聘专业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意见并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欣泰电气对其在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并无异议,中国证监会结合欣泰电气的陈述以及自身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调查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欣泰电气认为中国证监会未对财务会计文件等专业性问题委托专业鉴定或审计机构出具意见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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