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泰电气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案二审维持原判
中国法院网讯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诉中国证监会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进行二审宣判,终审判决驳回欣泰电气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欣泰电气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副院长吉罗洪作为审判长主持庭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依法出庭应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构成要件;二是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三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要件的问题。这是涉及到本案处理定性的基础性问题。《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在发行人已经发行证券的情况下,构成证券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即“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和“骗取发行核准”。而对于“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认定标准,《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满足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诚信守法记录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定条件。从法律文义和规范体系统一性的视角分析,《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新股的条件应当与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具有内在关联和前后衔接性,前者规定的发行条件自然且理当作为后者认定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标准。对于“骗取发行核准”的理解,发行人可能实质上不符合发行条件而骗取发行核准,也可能是本来符合发行条件而为了“骗取”一个更好的发行价格以筹集更多资本,不论属于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只要在特定发行文件中存在重大虚假记载或陈述,都属于“骗取发行核准”的范畴,与发行人剔除虚假记载内容后是否仍然符合发行条件并无必然关系。 此案中,欣泰电气对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的事实并无异议,而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条件。这就意味着,在核准制法律框架下,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如果在申请核准时点的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则应当认定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结合本院前述对证券欺诈发行构成要件的分析,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中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足以认定其“不符合发行条件”,其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申请证券发行核准的做法,属于“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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