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要给法的“适用”留下空间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2)
记者:请问此次修法对具体制度是如何进行设计的? 刘春田: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细化了有关商业贿赂的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并明确“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的范围。二是对商业秘密问题作了修改。三是参照商标法、专利法的规定,提高了对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的法定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秘密问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尽可能规定得简约。因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有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知识、技术权益,在发达国家日益被重视,出现了单独立法、系统规范的发展趋势。美国结束了近40年的各个州各自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局面,由总统奥巴马于2016年5月签署了全国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快速全球化的今天,在我国推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局面下,商业秘密将成为创新成果的最主要形态,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也曾尝试制定商业秘密法。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数十年来精心培育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激励创新者没有后顾之忧的从事创新,实现对商业秘密实行充分有效的保护,我国对商业秘密实行系统保护,单独立法已是大势所趋。 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提高了对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数额。这对很多可能的被侵权人而言,可以及早获得赔偿,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也可省却不少繁琐细致的对事实的审理之苦,是一件好事。但是,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们对提高司法能力的放任。众所周知,工业经济、知识经济与传统农业经济的本质区别,就是不仅承认黄金是财产,而且承认使矿石成为黄金的“点金术”,即知识、技术同样是财产,并且设计发明了与之相匹配的财产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还创造了相应的经济理论——创新经济学。知识、技术既然是财产,不但有“质”的规定,还有“量”的规定。对知识、技术的运用所产生的财富,也是可以无限精确,可以锱铢计较的。发达国家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不但有技术专家作证,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经济学家会提供精确的计算结果。无论是支持知识产权制度的芝加哥经济学派,还是对知识产权持批评态度的经济学派,都有可能出庭作证,结果如何,最终看法官采信何种理论,何种观点。这说明,知识产权审判,应当采用与之相匹配的财产制度和经济学理论。过分依赖所谓的法定赔偿,容易助长农业经济思维,不啻于不当的滥用调解制度,不利于司法水平的提高。 记者:请问您如何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增加的对利用互联网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刘春田:互联网技术无疑是影响人类生活基础、全局与未来的基础设施。法律理所当然对利用互联网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实行规制。当今因互联网而产生的商业模式如雨后春笋,令人应接不暇。可以确定,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的主宰,方兴未艾。因此,我们要有思想准备,因互联网而发生的技术与经济现象或许会像火山爆发一样出现。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互联网无论作用多大,毕竟还只是技术、是手段。无论何种商业模式,都无法改变市场主体、交易对象、交易行为的基本构成,都无法改变交易的原则,都是现有市场秩序的“翻版”。因此,从现行法律中都可以找到规范的原则和方法,都可以依法确定正当与不正当、法与非法的界限,确定违法行为的责任。因此,急于对尚不稳定、明朗的现象作出法律上的规范,未必妥当。不妨作个原则性的规定,然后留待经济和司法实践逐渐作出回答,或许更为主动。 记者: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未来有何期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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