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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公司能否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讨(3)

2017-09-08 14:47来源:人民法院报浏览:手机版

  强制执行不应预设条件“把人想成是坏人”,并预先加以限制。实践中也客观存在大量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年老体衰、罹患疾病等不能履职而确需变更的情形,因此法院应首先假定该变更行为系常规民事法律行为,再结合案情审查其变更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规避执行的主观意图。恶意变更一般具有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征:一是多发生于判决、裁定等执行名义作出后,部分案件甚至已进入执行程序或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二是新法定代表人上任一般不伴随股权变动,原法定代表人仍享有原股权份额;三是新法定代表人一般仅为挂名,表现为缺乏履职能力,不参与决策、经营等。

  若查明变更行为出于恶意,执行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等规定予以严惩,对被执行公司予以罚款,对现任法定代表人、实质控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对恶意变更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变更行为存在恶意,但变更行为给法院正常执行工作带来障碍,且原法定代表人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执行法院可基于该事实,从限制实际控制人角度加以制裁,以从根本上抑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获利的空间。同时,针对原法定代表人对其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辩解,应畅通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确保制裁措施合情合理合法。(责任编辑: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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