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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公司能否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讨

2017-09-08 14:47来源:人民法院报浏览:手机版

  近年来,为防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部分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请求后者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个别案件取得了一定效果。鉴于依法执行和规范执行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上位价值和基本准则,笔者认为对被执行公司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做法有待商榷。

  一、为什么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讨论法院为何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要从被执行公司为何企图变更谈起。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应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从该层面讲,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时,对其法定代表人并无任何不利影响。但实际情况是,法定代表人掌握被执行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控制公司日常经营,实际左右其还款意愿,故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巨大。

  为推进执行工作,在制度设置上当前法律法规明文对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加影响的至少包括三方面: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法院可以传唤、拘传其法定代表人接受调查;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乘坐飞机、入住星级以上宾馆等九类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消费进行限制;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上网以及发布被执行公司失信信息时,“法定代表人姓名”一栏均应作为必要因素上网公示,客观上产生了曝光效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带来减损。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法定代表人作为当然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故亦应当受该条调整。

  据此,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其法定代表人实质要受上述“四重限制”。由此,实践中便衍生出涉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利益交换或许以其他条件,将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让渡给授权或指定的其他人员,让他人替代自己受过,自己退至幕后实质性控制公司运营的现象。由于让渡法定代表人“头衔”并不影响其股份持有,也不影响其对公司的实质控制,因此以该手段规避执行并无较大经济成本和经营风险。

  二、限制变更系存在合法性障碍的自发探索

  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上文提及的“四重限制”对原法定代表人难以实施,对新法定代表人实施又意义不大,难以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客观上增添了执行的难度。以第一项传唤、拘传法定代表人调查为例,不少新上任者对被执行公司的财产经营等情况不熟悉,法院无法要求其配合调查。更有甚者,以老弱病残、下落不明者挂名新法定代表人,强制措施亦难以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上网公示等对其更无关痛痒。从该角度讲,部分法院先行先试自发探索限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但应当注意的是,该举措在合法性、必要性方面尚无法自洽解释以下三个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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