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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执裁分离改革 规范导正执行行为 ——四川成都中院关于执行复(3)

2017-09-08 14:44来源:人民法院报浏览:手机版

  (1)随意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在另案诉讼保全本案标的的案件中,以应当维持查封财产现状为由,随意暂缓案件的执行和对标的物的处置。

  (2)将另案自认作为执行依据。个别执行案件以另案庭审中的自认款项作为执行依据,采取强制措施,随意进行执行扩张。

  (3)对执行标的额异议不予审查。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提出法院执行超过了执行标的额,不作异议审查。

  (4)违反房地一并处置原则。个别案件在处置土地使用权时,未对地上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评估,违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

  (5)对权属存在争议财产进行处置。有的案件对处置的动产,另案当事人提出权属异议后,仍然进行评估处置。

  3.被执行主体追加无据。

  (1)以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追加。追加被执行人是对原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方可追加,执行中不能以执代审。如吴某申请执行天煜公司租金一案,执行法院错误的以天煜公司股东二人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为由,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

  (2)清偿责任承担完毕仍进行追加。被追加主体以承担追加金额为限,不能重复承担责任。如聚鸿基公司申请执行青山公司借款一案,青山公司的主管部门另案清偿了应承担的责任,执行法院又进行追加。

  (3)追加无法律依据。对无法人资格企业的执行,无需追加主体,可径行执行业主财产,并无可追加业主其他亲属为被执行人之意,但有的执行案件将业主的儿子追加为被执行人。

  4.对“租赁权”处理消极。

  (1)对租赁权属性认识不够。租赁权属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阻扰法院执行,降低财产价值,与承租人设定假租赁,假租赁往往是租期较长,租金较低;或是租期较长,租金一次性收取。执行人员在处理很多标的时,以所谓的“现状”处置为由,对租赁权置之不理。

  (2)对租赁权人的引导释明不够。对于租赁权人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的,按《异议复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标的物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相对人起诉权利。由于执行效率的原因,执行人员不愿做过多的引导,将“现状”问题留给买受人解决。

  (3)对债权人提出租赁异议重视不够。因租赁权形成的特殊性,租赁权管理的不规范性,不主动主张租赁权排除执行的倾向很多。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剔除租赁,执行人员往往重视不够,不愿根据《异议复议》第二十四条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赋予承租人、申请执行人起诉权。

  四、规范执行和提升复议案件质量的建议

  1.防止和杜绝执行偏见。强制执行应忠实于执行依据,不能因为要解决执行难,开展强制执行活动时任意扩权。诸如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等,避免实务中在法定事由之外任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出现不能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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