践行执裁分离改革 规范导正执行行为 ——四川成都中院关于执行复(2)
(5)异议案件裁定主文表述不够精准。如驳回异议申请是指不符合异议的受理条件而被驳回,驳回异议请求是指符合受理条件,但请求得不到支持。有的案件不属异议审查的范围,执行裁定主文表述为:“驳回其异议”,精准表述应为“驳回异议申请”。 (6)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未进行审查。执行案件是否应当受理,执行规定明确了受理条件,但并未规定救济途径。按《异议复议》第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异议审查。 (7)对执行时效提出的异议未进行审查。有的执行法院未受理此类异议案件。执行时效问题关系到是否应当受理执行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应按《异议复议》第五条的规定,受理该类异议案件。 三、基层法院案件执行存在的问题 1.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不规范。 (1)规避执行力扩张的有限性。执行的有限性,不允许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无限扩张。特别是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只能执行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不能再执行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但有的债权规避法律规定,通过代位诉讼使次债务人成为被执行人,然后再申请执行其次债务人。 (2)忽视对次债务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规范,第三人对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个别案件当事人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的异议,执行法院置之不理。 (3)直接冻结次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只有在次债务人不按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方可采取执行措施,个别案件直接冻结次债务人的银行存款。 (4)行使判断权确认到期债权。执行实施中的判断权仅是对相关事务的判断,不能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判断。个别案件执行中,对“土地征用协议”进行判断和解除,进而确认到期债权。 (5)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执行到期债权。执行到期债权未按先行冻结、限期协助履行,拒不协助再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步骤,有的案件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 (6)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第三人对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个别案件却予以审查。 (7)执行超出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额。生效判决中确认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但履行的金额应以判决为限,有的案件执行超出判决确认的金额。 (8)未遵循权属判断的原则。执行中,违背执行关于权属的外观判断原则,以及《异议复议》的判断标准,有的案件以法院判决审理部分的描述为由,从而认定标的权属,进而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9)执行文书不齐备。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文书为:冻结裁定和限期履行通知书。个别案件仅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2.执行行为存在随意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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