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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胜: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生态检察工作之思考(2)

2017-08-20 13:01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二、境外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保护的实践

  在境外一些国家,恢复性司法已经进入环境刑事司法的主流渠道,甚至被有的学者奉为“现行环境刑事司法的全功能替代模式”。199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刑法保护环境公约》第8条就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欧洲理事会递交一份声明,宣称其根据本条之如下规定实施环境的恢复:一是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与本公约规定的相关的环境的恢复,此种要求可以附加某些条件;二是环境恢复的要求没有得到遵从时,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内法,以违背要求的人承担费用的方式代为执行该要求,也可以处以其他刑罚来代替费用”。

  美国的《复垦法》促使采矿者必须考虑采矿区日后的生态复原问题;德国对于生态恢复的法律体系更为完备,其 《联邦矿产法》、《水保护法》、《矿山还原法》、《土壤保护法》都有关于生态恢复的规定;波兰刑法典规定环境罪犯必须履行道歉、赔偿损失、从事特定劳动的义务。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所谓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巴西的环境犯罪法第9条规定社区服务包括指令被判刑人在公共花园、公园和保护区域从事无偿劳动,以此补偿被破坏的环境。

  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刑法”规定了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制活动、限期治理和勒令停产或解散等恢复性措施,台湾“水污染防治法”第51条规定,违反第31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金,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水污染管制条例》及《废物处置条例》就规定有刑罚补救性措施,前者规定被定罪者有修补受损害的责任,后者则要相关的被定罪者承担非法禁止固体废物的处理责任。

  三、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检察工作的构想

  (一)明确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自诉案件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此可见,“轻微性”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基本要件。针对环境领域犯罪,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根据此原则进行划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同时有较大悔罪表现的环境犯罪人,应是恢复性司法最有效的适用对象,而主观上出于故意的环境犯罪人,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别,如果属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则恢复性司法是可以适用的,但如果属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环境犯罪人如累犯、预谋犯等,造成大范围的环境损害,则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

  (二)检察环节“补植复绿”工作方式。对符合“补植复绿”条件的案件, 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及时提出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检察建议,要求犯罪嫌疑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在公诉阶段,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补植复绿”的公诉意见;对主动实施“补植复绿”的被告人则视情提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强化各部门之间协作配合。“补植复绿”工作的顺利实现需要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公安、法院、林业、渔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就 “补植复绿”及生态恢复补偿机制联合出台意见,明确“补植复绿”机制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执行流程、监督流程等,为“补植复绿”统一开展提供制度保障。针对检察机关提出“补植复绿”的公诉意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恢复性补偿,即在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人依法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作出相应的恢复性补偿等;针对被告人主动实施“补植复绿”工作的,经查证属实后,法院可以据此作为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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