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德胜: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生态检察工作之思考
“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地区,并迅速在英美法系国家付诸司法实践。其核心思想是“恢复”,不同于传统司法的“惩罚”。国内一些法学学者也将该理念运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和刑事和解案件办理中。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破坏环境及相关犯罪呈高发、频发态势,司法机关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了一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刑事犯罪。但惩治生态环境犯罪仅仅靠刑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检察机关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推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新举措,全力服务生态文明建设。 一、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保护的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明确提出生态环境建设的改革任务和法律任务,制定完善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为加快生态环境提供了政治基础和立法基础。2015年,最高检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把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实践,努力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赢。 (一)有利于预防生态环境犯罪。人的本性就是“趋利避害”,当犯罪人认为犯罪成本低廉、犯罪效益高于犯罪成本时,犯罪人往往就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一般的犯罪行为都是犯罪人为了追求某一特定的后果而实施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这样的行为和后果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和积极的追求。而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更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他们实施此种行为的真正动机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将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犯罪后生态环境的治理会使环境犯罪的成本增高,犯罪人需要仔细考虑犯罪成本时,就会倾向于保护环境,而不是破坏环境。更多的和更严厉的惩罚并不能减少犯罪,我们在打击破坏资源犯罪案件不应再仅仅靠传统的“报应刑”观念进行重罪重刑,而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特殊预防,降低再犯率。在严厉打击的同时令犯罪行为人对已造成破坏的自然环境作出补偿,对其内心产生的震慑远比定罪量刑要大。 (二)有利于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系统有其内在的生态规律,受损的环境要素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修复,时间长了就不可能修复,或不及时修复某一环境要素会导致整个生态系统运行不畅。破坏环境刑事责任的作用不应仅仅局限于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更重要的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补救或恢复环境、消除环境犯罪持续性危害的功能。“由于生态犯罪保护对象就是生态环境,对于生态犯罪在适用刑罚措施的同时,再辅之或独立适用以对生态环境具有恢复、补救功能的非刑罚措施,肯定更有利于生态犯罪立法目的实现。因此,处罚生态犯罪时,只要该生态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恢复、补救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辅之适用或单独适用补救性的行政惩罚方式。”[1]恢复性司法的作用就体现于通过让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将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与补偿,达到办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挽救一个家庭的目的。 (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当前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存在着很多困难,在社会关系中主要表现为犯罪人缺乏赔偿能力、受损失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恢复,从而加剧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做出实体刑决定,无疑是对当事人关系的二次伤害。恢复性司法则不同,它从“化解”的角度出发,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平等沟通的桥梁,权衡各方利益,将判决结果建立在犯罪人、受损失人都可接受并有利于环境恢复的基础之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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