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绿山:以工作为实证浅谈羁押必要性制度及思考(2)
四是对外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努力拓展案源。2015、2016两年来,宿松县院监所科积极同公安派出所、刑侦大队、治安大队、交警大队、看守所、法院刑庭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以开座谈会、“人来人往”等形式,努力发现可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线索。2015、2016连续两年提出无羁押必要性审查数位列全市第一,2016年案件数比2015年案件数增长了26%。 进一步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思考 从1949年新中国检察制度建立开始,监所检察〈现为刑事执行检察〉就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60多年来,监所检察业务不断发展、逐步完美,监所职责虽经多次调整,但其职责范围与检察机关其他部职责相比,仍然较为宽泛,因此有人形象称之为“小检察院”。同时,随着反贪反渎等侦查权的划走,相信监所检察的职责将会进一步的拓宽和深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开展这一工作。 一、依申请审查向依职权审查的转变 《审查规定》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这是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据。《规定》第十一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规定》第二十七条还明确:“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依照上述三条的规定,归纳起来共分为两类,一类是依申请审查,另一类是依职权审查。 首先,为了保证被羁押人了解自己享有的申请权,驻所检察机构应当建立捕后的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驻所检察人员应当3日以内书面告知其如果是被逮捕,有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驻所的检察人员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一人一卷地进行初审,依职权进行审查。这一制度的实施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另一方面也较好地解决案源不足的问题。 其次,与公安、法院和本院的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沟通联系,主动寻找配合,形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整体合力,确保建议的采纳率。 再次,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和处理情况,确保建议的实效。办案机关未在10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批准,以本院的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仍不回复的通报其上级主管机关。 二、从书面审查向全面调查核实转变 《审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其他方式。”上述七种情形中,前五项分别是一个“审查”四个“听取”;只有第六项是调查核实,而且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调查权限和范围过窄。因此,建议扩大调查核实范围,如逮捕后证据出现变化并影响定罪量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条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已经排除等都要进行调查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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