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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4)

2017-07-25 13:09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责任编辑: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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