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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3)

2017-07-25 13:09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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