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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栈道安全隐患大 游览时发生意外如何维权?(2)

2017-07-25 13:06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此外,政府专项监管责任模糊。牛向峰表示,高空“玻璃景观”,一般都建于高空或悬崖之上,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用于经营目的,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等于2m/s,或运行高度距离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大型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因高空“玻璃景观”本身无配套游乐设备,仅是为游客提供高空通行功能,与其他大型游乐设施的设备运作、运行功能不同,是否符合“运行高度距离地面高于或等于2米”的规定情形尚且存在争议。实践中,高空“玻璃景观”未被列入特种设备的监管范畴,其设计、施工、运行过程中,具有专业安全检测设备和专业人员的安监等部门均未介入。建成后,也仅是由主管景区的旅游部门进行旅游层面的监管,但旅游部门因受限于监管职能和缺少专业技术安全检测设备,无法对高空“玻璃景观”进行技术层面的安全监管,容易出现监管空白。牛向峰介绍,2017年2月,北京市发改委暂时叫停新建玻璃栈桥等项目就是出于此种考虑。 

 

  对此,刘明明认为,高空“玻璃景观”在本质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游乐项目,完全有必要定期开放和关闭,定期检测与维护钢化玻璃、钢架结构安全,控制游览方式和游客数量等,保障运行安全。对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将高空“玻璃景观”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纳入安监等部门的监管中,同时,也应尽快制定行业安全标准,确保维护和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安全事故发生后如何划分法律责任 

 

  刘明明认为,高空“玻璃景观”的法律责任主体,通常包括钢化玻璃的生产者、提供者、景观平台的经营者和景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游乐设施的游客也会成为责任主体。对于上述法律责任主体,应视不同的情形承担不同的责任。 

 

  一是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玻璃景观”因建在高空,易受自然因素影响,危险性较高,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也较高,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从事高空活动”的情形。经营者必须强化安全管理职能,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果经营活动中造成游客受到人身损害,经营者需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游客自身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钢材和钢化玻璃的生产者而言,如果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或安全性能不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导致钢结构解体、垮塌或钢化玻璃破裂,造成人员伤亡的,生产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第三人引发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游客受伤,第三人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刘明明介绍,在武汉木兰胜天景区玻璃栈道事故中,一“恐高”游客听从导游的建议,从山顶乘坐落差近200米的玻璃栈道,在下滑过程中,因头晕害怕擅自刹车停在滑道中,导致后面高速滑下的游客与其相撞,造成一死三轻伤的惨剧。该事件中,游客擅自在高速滑道中停车的过错行为,与后车被撞及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如果景区或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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