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3)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三)第六条中的“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出资检查、年检初检”。 (六)第十二条中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级被授权局”修改为“下级被授权局”。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四、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中的“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三)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登记簿”。(责任编辑:韩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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